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23988号“喜 大喜麻辣拌 BIG HEY”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842号
申请人:泉州上善若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23988号“喜 大喜麻辣拌 BIG HE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33489939号“大喜冒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423673号“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425734号“大囍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第20230820号“大喜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具有关联性。申请商标与第5404576号“大四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787877号“朋运喜相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206506号“正宗大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856817号“大喜居酒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1147342号“H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七经驳回通知予以驳回,引证商标九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前述通知已生效,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八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其为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致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杨少文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