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自U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207703号“自U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49号

       

      申请人:北京天际远影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07703号“自U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512145号“自驾咖啡”商标、第28521439号“自驾咖啡DRAPHY COFFEE及图”商标、第32026487号“自驾旅行网car-vacation.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自U驾”用于指定服务上没有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经驳回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文秘”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文秘”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含有文字“自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字“自U驾”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自驾”、“自由驾驶”相联系,指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孙萍
    张静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