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514298号“郝姆斯百草味”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077号
申请人:金塔县正大特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14298号“郝姆斯百草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12945号“百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664937号“百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35257号“百草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185374号“百草味Be&Che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713083号“百草味Be&Che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712964号“百草味Be&Che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038667号“百草味BE&CHEE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表达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郝姆斯百草味”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七中的文字“百草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参;婴儿奶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婴儿奶粉”等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