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0605155号“Angel.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332号
申请人:福多亿源国际贸易(大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05155号“Angel.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7849号“ANGELS”商标、第8249789号“欧戈ANGELL”商标、第1310904号“ANGEL及图”商标、第19231963号“ANGEL SK及图”商标、第13446400号“DIGNIFIED及图”商标、第11765526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及标签图片、官网及小程序截图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无效,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由我局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无效,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裙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Angel”与引证商标一“ANGELS”、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外文部分“ANGELL”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经能够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靖
张静
孙萍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