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106670号“VEE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16号
申请人:瑞基特•戈尔曼(海外)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106670号“V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9424号“V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219442号“VE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02525号“VET SOLUTIONS;V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731240号“V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89802号“CD VET NATURLICHE TIERGESUNDHE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另,引证商标一、四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撤销其在“净化剂;杀害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一在“人用药;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医用药膏;膏剂;酊剂;医用香膏;中药成药;消毒剂” 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四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医用敷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医用敷料”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纸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五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VET ”在文字构成 、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食品;空气净化制剂;杀虫剂;医用敷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