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4765127号“辽鞍LL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0972号
申请人:辽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天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焕炼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4765127号“辽鞍LL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55374号“辽鞍LLA”商标、第19648483号“辽鞍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
二、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现商标专用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总则性规定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行政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推土机、挖掘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非类似且行业性质跨度很大的商品和服务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字号权,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已在户外广告等行业内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的“辽鞍”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使用,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的文字或图形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经审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均不属于上述情形,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诗小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