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60972 - 商评字[2020]第0000070094号 - 申请人: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60972号“S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0094号

       

      申请人:重庆溯联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60972号“S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2950号“胜达Shengda 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0702号“胜达S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43950号“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3301230号“仕度SHIDU S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上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D”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呼叫部分“SD”、引证商标三“SD”、引证商标四中的呼叫部分“SD”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密封物;有机玻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密封环”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有机玻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