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3488578号“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29号
申请人:仙人掌跳蚤市场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文灵贵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24日对第23488578号“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2、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3、被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具有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CACTUSPLANTFLEAMARKET.com域名注册信息页、申请人官方网站信息页;
2、申请人注册登记信息;
3、“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美国注册信息;
4、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媒体关于“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的中文报道;
5、争议商标申请日后,媒体关于“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的中文报道;
6、“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相关销售证据;
7、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其恶意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外套;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YOHO潮流志、搜狐网、EYEEE蜂潮网、男人窝、名人网等媒体对标有“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的帽子、卫衣、T恤商品进行了宣传。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证据4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外套;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与申请人“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使用的“帽子、卫衣、T恤”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完全相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在“帽子、卫衣、T恤”商品上经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对此理应知晓,却未经申请人同意,在与“帽子、卫衣、T恤”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外套;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标相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CACTUS PLANT FLEA MARKET”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外套;T恤衫;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所属行业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