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719293号“ADVANC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14号
申请人:陈彦良
委托代理人:上海鑫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19293号“ADV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34206号“ACURA ADV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22359号“前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74380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717358号“前进 ADV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371534号“前进 ADV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22361号“前进 FORW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528483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517573号“前进 ADV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356198号“ADDV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于2019年11月28日经驳回复审程序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289931号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工业马达用正时皮带、机器轴承座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分别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传动轴轴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七、八显著文字为“ADVANCE”,申请商标中文含义与引证商标二、六的中文部分含义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产生唯一对应联系,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