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专用权_“家小吃”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380576号“家小吃”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15号

       

      申请人:周绿珠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追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80576号“家小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69114号“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42755号“家 已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915280号“家 家乡园度假酒店 JIAXIANGYUAN HOLIDAY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71799号“家 家心怡 HOMEY HOT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831978号“家 家浙会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540698号“家 温馨 随意 舒适 祥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22268号“家餐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290546号“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716908号“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329352号“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宽展期中,权利状态尚不确定。引证商标五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已不存在先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会议室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驳回,因此,不管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是否确定,均不会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事实。为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本案。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超
    牛嘉
    宋佳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