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花花牛HuaHuaNi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551893号“花花牛HuaHuaNi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100号

       

      申请人:河南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551893号“花花牛HuaHuaNi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原申请人是一家集食品、饮品生产、销售和研发为一体的大型食品企业,原申请人的“花花牛”品牌在食品和饮品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与第4735856号“花花牛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原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引证商标信息;
      2、原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资料;
      3、原申请人产品广告宣传、产品图片;
      4、原申请人产品销售发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花花牛”品牌的创始人和真正在先权利人,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花花牛”商标的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的合法延续,被申请人的“花花牛”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花花牛”商标的摹仿和不当注册,原申请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故意,原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会使得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花花牛”商标最早注册资料;
      3、被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及关联企业资质资料;
      4、河南省郑州种畜场志;
      5、被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检验报告;
      6、报纸等媒体对被申请人“花花牛”商标的宣传报道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资料;
      8、广告合同及发票;
      9、产品销售资料;
      10、中国奶业协会证明;
      11、被申请人产品图片;
      12、原申请人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变更名称的文件资料;
      13、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在区域对比图;
      14、有关原申请人“花花牛月饼事件”的新闻报道资料;
      15、公证书及原申请人官网图片资料;
      16、原申请人注册的“花花牛”商标列表;
      17、商标裁定书、决定书及法院判决书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河南花花牛实业总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冻酸奶(冰冻甜点)、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 加奶可可饮料、饺子、粽子、 寿司、食用面筋、 冰淇淋、 冰棍、 果汁刨冰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6日止。该商标于2016年9月13日核准转让至关晓彦名下,于2017年1月13日核准转让至河南花花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于2018年6月6日核准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河南花花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由郑州天利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水(饮料)、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汽水、可乐、植物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该商标于2015年在撤销复审程序中在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故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在除啤酒、饮料制剂商品以外的其余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8月20日转让至郑州花花牛食品有限公司名下,于2012年11月12日核准名义变更为原申请人河南郑牛食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6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郑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向我局提交承继声明,引证商标已核准转让于申请人,申请人承诺自愿参与后续评审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3、原申请人请求无效争议商标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关于原申请人引用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文字组合“花花牛”、对应的拼音“HuaHuaNiu”构成,其显著识别文字“花花牛”与引证商标“花花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基本相同,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水(茶饮料)、汽水、可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两商标在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申请人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其予以保护。因此,对于争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在其余的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在冻酸奶(冰冻甜品)或类似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冻酸奶(冰冻甜品)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原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含牛奶的巧克力饮料、加奶可可饮料、果汁刨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