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夏娃之秀 XIAWAZHIXIU”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6925451号“夏娃之秀 XIAWAZHIXIU”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77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惠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市泊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925451号“夏娃之秀 XIAWAZHIXIU”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15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已提交部分使用证据。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核对,该证据材料包括(均为复印件):1.检验报告;2.服务合同;3.商品采购合同;4.经营合同、补充协议;5.合作协议书;6.商品购销合同;7.商品销售协议书;8.供应商贸协议;9.仓储、装卸搬运等服务补充协议;10.年度商品促销补充协议;11.结算确认书;12.质量管理协议;13.网店截图、产品信息截图、卖场照片。
      我局已将该证据材料复印件与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8月2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洗发液等商品上,经异议核准注册,专用期至2030年5月13日。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撤销决定为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检验报告的检验类别为被申请人委托送检,来样方式为送检,仅为生产销售的准备行为,难以证明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证据2体现的是被申请人接受他人服务;证据3至12整体指向商品的销售,但或未显示核定使用商品,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字迹模糊不清,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且均无发票等有效的凭证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予以佐证;证据13为单方自制证据,内容易修改,证明力较弱,无法确定其真实形成时间及相关商品实际投入市场交易的情况。综上,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