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LUSI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854044号“LUSI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31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4044号“LUSI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7928号“中钞立升 LISI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86390号“LUSIR L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窗口对讲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LUSIR”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LISIR”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否定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机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陈卓娅
    刘洲东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