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JD 康镁 MAGNESIU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653664号“JD 康镁 MAGNESIUM”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24号

       

      申请人:上海轻合金精密成型国家工程研究中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路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53664号“JD 康镁 MAGNESIU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10类商品上分别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83061号、第9032214号、第4257715号、第1555465号、第5327732号、第12832903号、第328663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整体构成、文字、呼叫、含义或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含有“JD”,寓意申请人技术依托交通大学材料团队。申请商标使用在含有镁元素的相关商品项目上,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6类、第10类商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提供的说明文件;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通大学官网网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上的“可生物降解的骨固定植入物;外科用钉;医用支架;外科用器械和工具;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吸入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钉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钉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可生物降解的骨固定植入物;外科用钉;医用支架;外科用器械和工具;医疗器械和仪器;耳鼻喉科器械;吸入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10类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4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