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ICAN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6442240号“TICAN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275号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帝卡尼(德国)新材料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嘉兴风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嘉兴市中环南路号福地广场室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1日对第26442240号“TICAN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283687号“蒂芙尼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利益。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知名英文商号“TIFFANY”高度相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摹仿、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
      1、申请人相关简介;
      2、TIFFANY系列商标在世界范围内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信息;
      3、TIFFANY品牌产品目录与蓝皮书;
      4、TIFFANY品牌在全球媒体报道、广告;
      5、申请人产品在全球销售概况;
      6、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知名引证实录及部分国家受保护情况;
      7、申请人在国际分类第14类上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申请人在中国申请、注册的系列商标复印件;
      9、蒂芙尼在中国的宣传图片;
      10、普华永道关于蒂芙尼(上海)商业有限公司2007-2013年广告费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的报道
      11、国家图书馆关于“TIFFANY”、“蒂芙尼”的搜索资料;
      12、国内媒体对蒂芙尼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13、2005-2010年在中国销售的订单、发票及相关翻译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12、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
      13、申请人名下“TIFFANY”及“TIFFANY&CO”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决定书;
      14、广州海关公布的美国蒂芙尼公司对海关致谢的相关信息及工商保护记录;
      15、被申请人名下注册的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9类“人造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宝石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三、我局曾于2015年1月30日在商评字【2015】第17678号《异议复审裁定》中确认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4类珠宝、宝石(珠宝)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石、瓷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珠宝、宝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赖以知名的珠宝、宝石(珠宝)商品在消费场所、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显著,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争议商标“TICANY”与申请人商号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等商品与申请人从事的珠宝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质量等产生误认,亦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综上,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为恶意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等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云娜
    王志焕
    张 静

    2020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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