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KAI SHENG 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197452号“KAI SHENG 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92号

       

      申请人:惠州市凯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超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97452号“KAI SHENG 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9875039号、第1761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误认,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空白信笺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字母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射箭用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射箭用器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玩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