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268844号“海神 金柠檬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75号
申请人:安徽海神黄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8844号“海神 金柠檬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发票、其他商标信息列表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835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含有“海神”,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申请商标含有“柠檬”,指定使用在调味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