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e-ma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1493号“e-ma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8463号

       

      申请人:刻乐圃印章制造斯高贝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1493号“e-ma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类第11929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在欧盟提出商品限定申请,且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欧盟进行商品限定的信息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e-mark”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EMARK”字母构成相同,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mark”根据法案是欧盟委员会的认证机构。申请商标使用在第9、16类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产品的功能、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用性。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以及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当然依据。
      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或具有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16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杨乐
    安蕾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