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816245号“名人 MINGR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18号
申请人:左勇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6245号“名人 MINGR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25138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5766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464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6473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2830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9789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68887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3257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639751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相近,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均含有汉字“名人”,与引证商标八均含有字母“MINGREN”,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蛋、甲壳动物(非活)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精制坚果仁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商品、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