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69555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81号 - 申请人:苏州大国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695550号“大国农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481号

       

      申请人:苏州大国农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5550号“大国农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显著性,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20818019号“大国烟火烧烤连锁daguoyanhuoshaokaoliansuo”商标、第25493831号“大国藥妆店DAIKOKUDRUG及图”商标、第25493833号“大国藥妆店”商标、第31374194号“大国体育”商标、第4775526号“大国文化”商标、第5525336号“国大及图”商标、第8793627号“国大GUODA”商标、第9891499号“大国医道”商标、第11873421号“国大”商标、第12381146号“大国医道”商标、第15289374号“大國味道Grand States Grand Tastes”商标、第1103955号“国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三、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会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5类指定服务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彤
    龚玉杰
    袁靖涵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