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APE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468529号“APE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975号

       

      申请人:艾沛克斯品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8529号“APE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95244号“AP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886591号“APEX ROBOT SYSTEM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82596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224642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164898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250629号“vivo 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78048号“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6159358号“AP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050444号“顶点 AP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98428号“AP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七、九、十已被提起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五处于注册审查中,引证商标八已被驳回,即将无效,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四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APEX”、“ROBOT SYSTEMS”、“vivo”释义;引证商标商标信息、撤销申请资料等。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已被我局驳回,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九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我局撤销,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七、十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八为有效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切割机床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机器人(机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7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齿轮切割工具的维护和修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十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含义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十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七、八、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7类复审商品、第37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