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2773438号“囍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94号
申请人:高德福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信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尚凤鸣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0日对第12773438号“囍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426238号“喜家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模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养老院等服务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相同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就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服务的特点等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活动房屋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