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5690545号“我是洋小品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96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洋小品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2日对第15690545号“我是洋小品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336481号“洋小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51779号“洋小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以及商标受保护记录;
4、申请人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6、相关报刊媒体报道。
7、在先案例。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天津洋沽酒水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料酒、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文字“我是洋小品”与引证商标三“洋河”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料酒、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洋小二”、引证商标二“洋小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相关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文字“我是洋小品”和图形组合而成,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