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946412号“天艺茶庄”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66号
申请人:游玉洁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46412号“天艺茶庄”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46161号“天艺村 天艺TIANYI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818768号“天兿茗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37779号“天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730385号“天艺TIANY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文字组成、视觉效果、呼叫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援引了已获准注册的与本案近似的案例,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书、产品图片的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天艺茶庄”为中文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天兿茗记”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相近,又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天艺”,整体含义区分不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红糖、果汁、茶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
另,版权证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茶饮料、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