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2670506号“贝米英语”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39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70506号“贝米英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74929号“米贝 Merry 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463597号“贝之米 b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054426号“金贝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正处于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上述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撤销复审决定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的文字“贝米英语”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米贝”、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金贝米”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教学学习机;学习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音箱;耳塞机;电声组合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教学学习机;学习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