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酷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966877号“酷狗”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2992号

       

      申请人:广州酷狗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2966877号“酷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第17207367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正处于注册程序中,第1351183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行政诉讼审理中,第1351184号“酷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第18331043号、第19247049号、第18000375号“酷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六)处于异议程序中,第5286601号“酷狗KUGOU.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处于等待撤销程序中。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七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87期《商标公告》中,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酷狗”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售票机;办公室用打卡机;手机;望远镜;传感器;护目镜;报警器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三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秤;尺(量器);电子公告牌;扬声器音箱;耳机;麦克风;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段莉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