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542486 -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34号 - 申请人:陈汉松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54248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534号

       

      申请人:陈汉松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彩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85424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陈汉松是泰国泰新艾沉香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西安艾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两家公司成立于2016年,致力于弘扬中医艾灸养生文化。二、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所显示图形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下著作权。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柯成庭”在经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广州彩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规定。四、被申请人申请商标的行为属于非正常注册商标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五、被申请人专注于品牌维护、价格管理、打假(商标注册、版权登记、专利权申请)等服务,属于商标代理行业,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八、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会造成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身份信息及西安艾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泰国的商标注册证及在我国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3.产品检测报告;
      4.被申请人官网信息截图;
      5.被申请人、“广州彩妮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工商信息、法人调查报告;
      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
      7.微博信息;
      8.网站截图、域名信息、后台信息截图;
      9.申请人与设计师的电子往来邮件;
      10.产品及外包装图稿;
      11.香薰产品照片及视频;
      12.CCTV举办的《领航》栏目照片及节目申请表;
      13.授权代理书及推广材料;
      14.艾沉香熏的网络搜索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申请人的“THAI NEW及图”图文组合美术作品为泰文及图形组成,整体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已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所指的作品。证据1可以证明,申请人是西安艾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与西安艾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主张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主体适格。证据3产品检测报告显示,2016年11月8日西安艾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带有该作品的香薰产品送检,并于2016年11月10日由检测单位出具了检测报告;证据6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信息,可以证明西安艾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16年、2017年对带有“THAI NEW及图”图文组合美术作品的香薰产品进行了微信推广。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THAI NEW及图”图文组合美术作品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前在我国公开发表,可认定申请人对上述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著作权作品,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其在与“药油”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使用宣传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本身不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行为是指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被申请人在注册申请书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的公司营业范围为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不属于商标代理类服务,故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商标代理机构。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属于代理机构,进而认为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我局认为,公司属于独立的民商事主体,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提供的服务项目不能当然延伸至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另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