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5450714号“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55号
申请人:上海健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商鼎(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0714号“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204609号“健 预健明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33850号“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外观、整体排列上均不近似,不构成近似商标。况且申请人已获得版权作品登记证书。为避免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申请人声明放弃“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外的服务项目。申请商标在市场上使用已久,并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已被广大消费者所认知,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健”经过艺术化的设计,与引证商标一中的显著识别部分“健”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的驳回决定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以外的服务上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夏萍萍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