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385514号“APZ”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57号
申请人:温州市鸿胜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385514号“APZ”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复审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其与上述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56222号“APZ”商标、第5450718号“ARZ”商标、第11680202号“APZZ”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查: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专用期届满未在法定期限内续展,现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在先权利,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读音、文字构成、字形等方面均相近,整体亦无含义使之与前述引证商标进行明显区分,若共存于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
综上,申请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