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亚力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1908217号“亚力士”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748号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新易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6日对第21908217号“亚力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商标、第1126251号“RO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劳力士”、“ROLEX”分别系申请人中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为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ROLEX劳力士的历史介绍;
      2、《国际公告》及中国注册证;
      3、商标注册清单和部分注册证;
      4、广告宣传资料;
      5、申请人获奖情况、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6、裁定及法院判决;
      7、文献复制证明;
      8、“ROLEX”品牌于2002至2014年间全球排名资料;
      9、其它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9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手镯(首饰)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4类钟、表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亚力士”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劳力士”文字构成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镯(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钟、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保护在先商号权的情形是指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亚力士”与申请人中文商号“劳力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商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它无效宣告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