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271271号“御泉来贡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37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百润餐饮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271271号“御泉来贡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其中含有“贡茶”二字,“贡茶”是指中国古代专门进贡皇室供帝王将相享用的茶叶,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与“贡茶”有关,从而导致误认。多个与本案类似的涉案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无效宣告,并得到法院认可。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消费者对服务基于错误的认识进行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同时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帐篷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于2017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9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07126号无效宣告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且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第8529453号“漾漾好贡茶 GONG CHA及图”商标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554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该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亦未侵犯该案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予以维持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京73行初662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8)京行终5997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定,诉争商标由“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形组成,其中包含“贡茶”,且“贡茶”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贡茶”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帝享用的茶叶,易被理解为“质量上乘”之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御泉来贡茶”构成,其中含有“贡茶”,“贡茶”指中国古代朝廷用茶,专供皇宫享有,易被理解为“质量上乘”之意,其使用在核定的餐馆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另外,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