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155696号“佳客来金太子JOYCALLER
GOLDPRINC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991号
申请人:福建佳客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勇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18155696号“佳客来金太子JOYCALLER GOLDPRINC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第8896340号“佳客来”、第9932253号“佳客太子JIAKETAIZI”商标、第12262815号“JOYCHA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林勇与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签署《佳客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被授权使用引证商标一,后引证商标一至三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并由申请人将上述商标授权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上述商标进行抄袭、模仿和抢注,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三、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恶意抢注第15420806号“佳客来金太子JOYCALLER GOLDPRINCE及图”商标,申请人已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并被裁定不予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亦属于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
2、申请人引证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3、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4、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与林勇签订的《佳客来加盟连锁店合同书》;
5、相关决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福州佳客来餐饮连锁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并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上。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转让至本案申请人,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为动物提供食宿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该规定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引证的为已注册商标,故本案不适用该项规定。
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其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无关,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李泽然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