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云台天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804801号“云台天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302号

       

      申请人:河南吉百氏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粤诚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栗子园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4日对第22804801号“云台天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第26155358号、第16081478号“云台天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亦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地域相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云台天瀑”商标是一种抄袭、模仿的恶意抢注行为。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其中绝大多数均为抄袭、模仿、复制同行业知名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抢注同行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所在地地图、发票、商场照片、产品照片、厂房照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准予注册,2019年5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7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28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汉字“云台天瀑”,与引证商标二“云台天瀑”文字构成相同,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兰地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发票部分显示日期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商场照片、产品照片、厂房照片等为自制证据,未显示日期,且上述证据所涉及的商品为白酒,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云台天瀑”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