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御唯贡茶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574749号“御唯贡茶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6136号

       

      申请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少伟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19574749号“御唯贡茶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均为“御可贡茶”、“贡茶”系列商标的使用者,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全部商标正在相继转让给申请人,此后将由申请人持有全部的“御可贡茶”、“贡茶”系列商标。争议商标由“御可”、“贡茶”及图形组合而成,“贡茶”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宫享用的茶叶,已被理解为“质量上乘”之意,使用在核定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主要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先使用的“御可贡茶及图”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09月2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我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0000207125号无效宣告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且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该裁定已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2、第8529453号“漾漾好贡茶 GONG CHA及图”商标在商评字[2017]第0000085540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被认定该争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亦未侵犯该案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以及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予以维持注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7)京73行初6621号行政判决书以及(2018)京行终5997号行政判决书中判定,诉争商标由“漾漾好贡茶GONG CHA”及图形组成,其中包含“贡茶”,且“贡茶”为其显著识别部分,“贡茶”指中国古代专供皇帝享用的茶叶,易被理解为“质量上乘”之意,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具有一定欺骗性,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在已生效的商评字[2018]第0000207125号无效宣告裁定中,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对上述法律条款已作出裁定,故本案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由汉字“御唯贡茶”及背景图构成,其中含有“贡茶”,“贡茶”指中国古代朝廷用茶,专供皇宫享有,易被理解为“质量上乘”之意,其使用在核定的餐馆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在此我局不予评述。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御可贡茶及图”等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其并未提供具体引证商标信息,我局不予支持该项请求。申请人提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丁萍
    李淑维
    李世恒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