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019403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53号
申请人:芍花堂国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北海圣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201940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图形由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申请人对其拥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771340号图形商标、第9771413号“芍花堂药业SHAOHUATANGPHARMACEUT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及资质;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参展信息、广告信息;
4、申请人相关广告合同、发票及收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未恶意抢注申请人的商标。三、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店面图片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首先,申请人并未主张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或为主体证明文件,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2为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其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3所体现的商品项目为药品类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证据4或未体现出商品项目,或未体现出商标标识等。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将图形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