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汇众”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145890号“汇众”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1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众汇金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45890号“汇众”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565号决定,于2019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据调查,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未在复审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主要证据有(复印件):
      1、“江众”商标异议裁定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汇众”的相关报道;
      4、广告发布业务合同;
      5、《上海汽车》广告合同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大众汽车静安特约维修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等服务上,经转让续展,现为被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服务上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据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