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MOJ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688703号“MOJ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0964号重审第0000001418号

       

      申请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10964号《关于第25688703号“MOJ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72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580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二审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鉴于第12242425号“MOF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已经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6656号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2、第18176252A号“MOJ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商标权冲突。
      申请商标“MOJANG”与引证商标二“MOJING”相比较,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通过互联网替他人推销可下载的计算机视频游戏、电影及音乐;替他人推销软件、计算机和视频游戏、电影及音乐;市场营销;计算机化数据库管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电话市场营销;成本价格分析;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3502-3503)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第3502-3503群组服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通过互联网替他人推销可下载的计算机视频游戏、电影及音乐;替他人推销软件、计算机和视频游戏、电影及音乐;市场营销;计算机化数据库管理;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组织技术展览;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电话市场营销;成本价格分析;商业研究;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亮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