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8476629号“铂锐诗 breat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3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沈阳市华研电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爱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476629号“铂锐诗 breat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56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07月02日至2018年07月0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申请注册以来一直持续不断的使用,该品牌在业界和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店内理疗照片;
2、2016-2019年参展合同;
3、复审商标宣传册;
我局亦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证据如下(光盘形式):
4、商品说明书;
5、检验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7月14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护理器械、电疗器械、理疗设备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8年7月2日以复审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提起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07月02日至2018年07月01日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能够显示使用的复审商标标识、能够显示复审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人(包括商标注册人和被许可使用人)、能够显示复审商标的使用时间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店内理疗照片显示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2的参展合同显示为北京华研长寿星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并非本案申请人,且无对应发票佐证该合同确已履行。证据3、4为自制证据,无证据形成时间,若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确已使用。证据5检验报告是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产品进入流通市场前所做的准备工作,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产品已实际进入流通市场使用。综上,申请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且有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晓晓
安蕾
项佳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