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8835696号“商汤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532号
申请人:印之相创业投资(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市商汤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7日对第28835696号“商汤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927477号“商汤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关联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战略授权协议;
3、被授权人投资合作协议;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5、参与公益活动的证据;
6、相关媒体宣传证据;
7、版权证据;
8、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领先的人工智能公司,业务涵盖智慧城市、智慧手机、互动娱乐及广告、汽车、金融、教育、地产等多个行业。“商汤”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获得多项荣誉。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被申请人产品涵盖多个行业,被申请人注册商标完全是基于正常的市场商业布局和产品使用需要,具备正当性。5、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欺骗性,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6、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行业排名相关证据;
2、被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
3、被申请人产品及相关图片;
4、被申请人产品中英文宣传手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并补充提交了品牌宣传、推广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12月14日至2028年12月13日。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该商标仍为在先的有效商标。
3、我局经检索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有商标2319件,主要以“商汤”、“SENSE”系列商标为主,涉及第9、12、16、35、36、38、39、42、45等多个类别。
4、被申请人成立于2014年11月14日,专注于计算机视觉和深度学习的原创技术,是中国领先的人工智能头部公司。被申请人已与国内外多个行业的400多家领军企业建立合作,包括本田、Qualcomm、英伟达、中国移动、银联、万达、苏宁、海航、中央网信办、华为、小米、OPPO、vivo、微博、科大讯飞等知名企业及政府机构,涵盖安防、金融、智能手机、移动互联网、汽车、智慧零售、机器人等诸多行业,为其提供基于人脸识别、图像识别、视频分析、无人驾驶、医疗影像识别等技术的完整解决方案。
2015年,被申请人在ImageNet国际计算机视觉挑战赛中获检测数量、检测准确率两项世界第一,成为首个夺冠的中国企业。
2016年,被申请人获中关村十大创新成果奖、IDC中国首届互联网企业百强奖、GTC新兴企业峰会奖(唯一获奖的中国企业)、i黑马2016年人工智能创新公司TOP50奖等多项荣誉。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均不属于类似服务,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均含有汉字“商汤”,但该汉字组合本身并非著作权保护对象。争议商标表现形式为普通印刷体汉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综上,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侵犯了申请人在先享有的著作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据查明事实3,虽然被申请人名下有两千余件商标,但主要以“商汤”、“SENSE”系列商标为主,并不存在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查明事实4显示,被申请人是一家人工智能公司,产品涉及多个领域,其注册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的行为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者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冯洪玲
李宁
马霄宇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