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使用_“OKF RICE MIL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3772137号“OKF RICE

    MIL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602号

       

      申请人:奥可福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72137号“OKF RICE MILK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删除商品“无酒精芦荟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昔;能量饮料;汽水;咖啡味非酒精饮料”,申请商标中“RICE MILK”整体可译为“大米饮料”,指定使用在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商品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原料、成立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络词典翻译结果、官网介绍、网络销售页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无酒精芦荟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果汁;无酒精饮料;果昔;能量饮料;汽水;咖啡味非酒精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下仅针对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商品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中“RICE MILK”可译为“米浆、米乳”,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对商品种类及原料的真实表述,故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米制饮料(非牛奶替代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