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巽寮湾手信XUNLIAOWANSHOU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5761688号“巽寮湾手信XUNLIAOWANSHOUXI

    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9119号

       

      申请人:惠东县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管理服务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耀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7月22日对第25761688号“巽寮湾手信XUNLIAOWANSHOU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巽寮湾”是申请人打造的知名景区,为AAAA级国际滨海旅游度假区,并荣获“中国旅游名镇”称号,申请人是该景区的开发管理者。二、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为“巽寮湾”风景区的配套产品,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巽寮”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县,一定知晓申请人的“巽寮湾”商标,在此情形下,仍在多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注册“巽寮湾”商标,其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恶意抢注,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损害了“巽寮湾”作为知名景区的在先权利。五、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提交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六、“巽寮湾”是惠州标志性景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公共资源的强行占用,会损害当地景点的公共利益,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申请人获准设立的批复文件;
      3、申请人运营“巽寮湾”景点介绍材料、实际使用照片;
      4、“巽寮湾”获得的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
      5、2006年至2018年游客人数和收入统计表材料;
      6、申请人旗下系列商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词汇,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巽寮湾”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使用多年,且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存在模仿他人商标的动机。四、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伪造个体营业执照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纯属猜测、臆想,缺乏正常逻辑思维和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所提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与其实际经营的“巽寮湾鸿达特产店”的关系声明、产品代加工协议、印刷合同、产品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不予认可,另补充提交被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页、被申请人申请其它“巽寮湾”商标的信息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蜂蜜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本案并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已将“巽寮”作为商号或商标在先使用在蜂蜜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蜂蜜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或者构成对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抢先注册。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第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于2004年5月13日经惠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主要任务是负责度假区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与管理,为游客提供综合性服务。“巽寮滨海旅游度假区”为国家4A级旅游景区,并获得“广东省十大滨海旅游度假基地”、“全国特色景观旅游名镇”、“中国最美宜居宜业宜游目的地”、“广东十大美丽海岸”等多个荣誉称号,申请人亦通过拍摄宣传片等方式对旅游区进行宣传推广,“巽寮湾”作为旅游景点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为广东省惠东县自然人,与该前述“巽寮湾”景区并无主体关联。争议商标由文字以及对应的汉语拼音组成,其中“手信”是中国古代礼品称呼,在现代社会中亦为常用词汇,具有纪念品的含义,是出门到外地时为亲友购买的礼物,突出当地的传统人文价值,具有当地文化特色。因此,争议商标整体易被消费者理解为“来自巽寮湾的纪念品”,作为商标使用在蜂蜜等核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风格、产地、产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即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第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商贸往来等其他关系,故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主体资格材料,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等其它规定,这些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肖琦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