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382036号“Pui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58号
申请人:摩托普莱斯蒂克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82036号“Puig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分别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298958号“普伊格PUIG”商标、第19789814号“普伊格 Puig”商标、第30614622号“Pui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提起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无效宣告、异议程序,请求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引证商标一撤销三年未使用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二的无效宣告理由书及受理通知书、引证商标三的异议书及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分别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36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35号、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5833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一在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车辆底盘、摩托车、自行车、婴儿车、车辆轮胎、降落伞、船、公共马车商品上予以撤销,上述决定已生效(分别见2019年11月27日刊登的第16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19年11月27日刊登的第167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19年12月6日刊登的第1674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挡风玻璃。
2、我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2314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引证商标二予以维持。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处于异议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仍为在先初步审定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摩托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初步审定的挡风玻璃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文字“Puig”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之一“PUIG”及引证商标三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不易区分。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各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