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054701号“金蟾大山JINCHANDASHAN及图(指
定颜色)”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468号
申请人:贵州金蟾大山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4701号“金蟾大山JINCHANDASHA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2459号“金大山JiNDiS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公司内部及员工照片、官网截图、产品包装照片、公司宣传资料、印刷合同、产品包装设计服务合同、购销合同等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依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通常将汉字“金蟾大山”作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引证商标由汉字及字母构成,汉字为该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未产生明显区别,与引证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含义相关联。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增加其与引证商标的可区分性。两商标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