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乐厨微装”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738188号“乐厨微装”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12号

       

      申请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38188号“乐厨微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085692号“乐厨锂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722724号“乐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864103号“乐厨金牌LE CHU JIN 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739161号“乐厨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278237号“厨乐C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797642号“厨乐CHu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9036641号“厨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4715072号“厨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385032号“好乐厨haole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658100号“好乐厨Hao Le C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568390号“小乐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注册均被驳回,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实际中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档案信息、荣誉证明、媒体报道、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打火机;装饰喷泉”商品上,目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乐厨微装”与引证商标四“乐厨坊”、引证商标九与十的文字“好乐厨”、引证商标十一“小乐厨”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的文字“厨乐”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若共同使用在个人用电风扇、中央供暖装置用散热器、便携式取暖器、冲水槽、水消毒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一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复审的“个人用电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