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527126号“网证通 NET CA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734号
申请人:广东省电子商务认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527126号“网证通 NET C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40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0675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3156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398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284079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9903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80225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处于审查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异议期内,请求待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已无效。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产品荣誉证书及图片、相关证书及认证、挂牌仪式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验钞机、收银机等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六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汉字“网证通”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证通”,且整体并未产生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条形码扫描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媛媛
张旭
张萌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