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6505366号“天府农3”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210号
申请人:四川天府农博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毅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05366号“天府农3”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24972号“天府农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834822号“天府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1836692号“天府农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839913号“天府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1847501号“天府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天府农”与引证商标一、三“天府农博”、引证商标四、五“天府农园”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药用植物提取物、中药材、空气除臭剂、兽医用药等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商标复审的“营养补充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复审的“药用植物提取物”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