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8893029号“KONS DT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7089号
申请人:埃克森美孚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南港油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6日对第18893029号“KONS DT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427号“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95190号“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58365号“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2463246号“MOBIL D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4458号“美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74431号“MOBI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是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不仅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介绍及媒体报道;
2、申请人关联企业相关信息;
3、申请人“美孚 Mobil”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相关案件裁定书和行政判决等;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7、其他相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1类“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气体燃料;引火物;工业用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五、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发动机燃料;汽油;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0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五、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润滑油;润滑脂;气体燃料;引火物;工业用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群体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对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申请人提交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液压循环用传动液;制动液;动力转向液;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应给予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保护的引证商标五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润滑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争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并未明确提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进行举证,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的证据材料。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