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华洋HUAYAN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34685516号“华洋HUAYANG”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1518号

       

      申请人:苗青
      委托代理人:沧州市华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5516号“华洋HUAYA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有第4560468号“华洋HUAYANG”商标、第10173097号“华洋铜业HUAYANG及图”商标、第9685588号“华洋集成”商标、第31211318号“洋华”商标、第28147113号“華羊”商标、第11740807号“HuaYangTe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人放弃腰带、服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注册,且宽展期已过,自期满之日起已满一年,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五经注册审查在腰带一项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予以驳回,至本案申请理由,上述决定已生效。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腰带;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我局现仅针对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裘皮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披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假发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化妆舞会上穿的服装、引证商标四和五核定使用的腰带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婚纱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裘皮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披肩”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周 铁兵
    王觉菲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