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Tom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0

     

    关于第19542948号“Tomy”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5178号

       

      申请人:汤美•希尔弗格许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香港港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19542948号“To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78565号“TOMMY”商标、第796074号“TOMMY HILFIGER”商标、第1112094号“TOMMY GIRL”商标、第1800322号“TOMMY GIRL”商标、第3533976号“TOMMY JEANS”商标、第14585418号“TOMMY HILFIG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商标和他人知名品牌包装装潢权的恶意,其名下有多件商标,但大部分商标未投入实际使用,其行为是非以正当经营为目的进行的恶意囤积,违反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一份名为《Tommy Hilfiger的穿衣之道》的介绍文章;
      2、网上发布的产品销售信息及图片;
      3、全球销售统计表和在中国的部分专卖店销售额资料;
      4、在日本、墨西哥、东南亚等国家和地区的销售及广告投入数据;
      5、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6、在中国开设的专卖店清单、照片和相关广告、销售等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针对侵犯申请人商标的法院判决书、工商和海关处罚决定书;
      9、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0、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其自行设计,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属于正当、合法经营,其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精油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故本案中,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不具有使用的目的之主张我局不予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Tomy”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显著识别外文“TOMMY”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精油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去渍用制剂、香精油、清洁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另,关于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和模仿他人知名品牌包装装潢权的恶意之理由,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他人知名品牌包装装潢的利害关系人,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