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0
关于第22886310号“海马皇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71486号
申请人一:广州皇朝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香港皇朝傢俬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凯艾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19年06月18日对第22886310号“海马皇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693933号“皇朝及图”商标、第1537085号“Roy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皇朝”商标与“Royal”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易误导公众,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广告照片、发票;
2、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3、荣誉证书;
4、判决书、裁定书;
5、营业执照、“海马”官网截图、“海马”商标申请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5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标识手镯等商品上,现分别为申请人一、二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海马皇朝”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皇朝”,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标识手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认为,本案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申请人一、二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文字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二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一、二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所指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一、二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颖雪
黄会芳
刘浩
2020年04月07日